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等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所稱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與科學價值和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社會參與、全面保護、原地保護、科學養護的原則。
第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的方式開展。建立健全政府主導、綠化委員會組織協調、林業和城市綠化等部門分工負責、社會廣泛參與的保護管理機制。
城市綠化用地內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其他區域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為林業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公安、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形式引導村(居)民增強古樹名木的保護意識。
第六條 古樹名木普查、鑒定、建檔、掛牌、日常養護、復壯、保護設施建設以及科研、培訓、宣傳、表彰獎勵等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加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制定相關技術標準,提高古樹名木保護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損害古樹名木的違法行為;鼓勵通過認捐、認養等多種形式資助古樹名木保護事業。
第九條 古樹實行分級保護。對樹齡三百年以上五百年以下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對樹齡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對名木和五百年以上的古樹實行特別保護。
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的古樹名木,按照自然保護地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保護。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每十年至少組織一次古樹名木資源普查,按照“一樹一檔”要求,建立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和電子信息數據庫。在普查間隔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適時開展補充調查,掌握資源變化動態,并對古樹名木資源進行動態管理,做好資源數據年度匯審更新工作。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古樹名木普查技術規范》《古樹名木鑒定規范》要求,組織開展古樹名木現場調查鑒定,形成古樹名木鑒定成果,并逐級上報申請認定。市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依法將鑒定結果向社會公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古樹名木資源變化情況,并報同級綠化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改善古樹名木生長環境,及時排查危害古樹健康生長問題,制定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應急預案,建立古樹名木日常養護責任制,與日常養護責任主體簽訂養護責任書并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技術指導。日常養護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樹木養護責任主體承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設置保護標志和保護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省統一標牌樣式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設置保護牌,并結合實際情況建設圍欄、棚架、防雷等保護設施。鼓勵對重要古樹名木安裝視頻監控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古樹名木的保護標志和保護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維護,確保已登記注冊的古樹名木全部掛牌保護。
第十四條 位于城市人行道、公園或者旅游景區中人員密集、踩踏嚴重區域的古樹名木,應當設置架空的樁基棧道等設施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健康巡查制度,按屬地管理原則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聯合組織專業技術力量開展本行政區內古樹名木健康巡查,重點巡查古樹名木健康狀況和管護情況,并建立健全健康巡查信息檔案。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生產、生活設施等產生的污染物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相關規定在限期內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挖掘古樹名木歷史、文化、科研等價值。在保護優先的前提下,鼓勵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開展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旅游等活動,如探索建設具有鄉土特色的古樹名木主題園,包括古樹公園、古樹村莊(社區)、古樹街巷等,將古樹名木保護與城鄉發展相融合,助力鄉村振興。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改善農村傳統果、茶樹等經濟樹種古樹的生長環境和保護設施建設。
屬于農村傳統果、茶樹等經濟樹種,仍能產生明顯經濟效益的古樹名木,在不破壞其生長環境和正常生長的前提下,相關權利人可以依照經營習慣或者技術規程采摘花果葉,進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蟲害等活動,但不得進行整株更新。
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校和企事業單位依法開展經濟樹種古樹資源研究利用,培育新優經濟品種。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立項選址、規劃建設應當注重保護古樹名木??h(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古樹名木保護方案的制定和落實進行指導和監督。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明顯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告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因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讓古樹名木的,或者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護措施后仍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提出遷移申請。
古樹名木遷移后,應當重新確定養護責任主體。
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的,養護責任主體應當按照養護責任書要求,及時報告古樹名木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h(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搶救、復壯等處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主體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h(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依法核實后提出處置意見,按照規定報有權機關予以注銷、出具注銷文書并向社會公布。
經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研等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采取防腐、防倒塌等措施保留其樹形樹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毀壞古樹名木的保護標志和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依據《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責令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